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5号 罪犯黄中锋,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许中刑二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中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中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0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于2008年3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黄中锋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黄中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黄中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6日,被告人黄中锋伙同他人驾车到安徽省合肥市与“大胡子”货运中心签订运电缆去平顶山的运输协议,因车内有人押货,次日中午,当车至禹州市朱阁乡时,被告人黄中锋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捆绑,用被子盖住许某某的头,并坐在许某某的身上,致其死亡。2006年3月,被告人黄中锋伙同他人骗取杭州市大石路货运市场轮胎、钢琴等物,价值15976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黄中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中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中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中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