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9号 罪犯邓小兵,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小兵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邓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平刑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于2011年11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邓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邓小兵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邓小兵等人利用自身强势地位,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沁园小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有目的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邓小兵、邓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称霸一方,严重干扰、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小兵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小兵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小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