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2号 罪犯赵永才,又名赵小才,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永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8年7月31日起,于1998年10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永才在执行期间,2000年7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永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赵永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永才伙同他人于1993年5月至1994年5月分别结伙携带刀、木棍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焦作市白沙坑,入室抢劫外地淘沙工郑某某等16人10次。劫得人民币2490余元及部分物品。抢劫中行凶致死二人,轻伤3人。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1年9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