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 罪犯郜保庆,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保庆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郜保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郜保庆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3月17日起,于1999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郜保庆在执行期间,2001年3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郜保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郜保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被告人郜保庆之弟媳被一蒙面人强奸未遂,认为是邻居郜某甲所为,郜某甲否认并追究被告人郜保庆诬告之责,为此两家发生矛盾。12月27日上午郜某甲召集其兄弟郜某乙等十余人,手持铁锨等在村中沿街叫骂,被告人郜保庆闻讯持一四齿粪叉,双方持械殴斗,殴斗中被告人郜保庆举叉刺中郜某乙左眼并打伤村民郜某丙,致郜某乙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郜保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2年3月、2014年3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郜保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郜保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