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9号 罪犯郁共华,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郑刑一初字第57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郁共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郁共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4日起。于2005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郁共华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郁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郁共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郁共华与吸毒人员冯某某在郑州国棉四厂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郁共华乘坐的出租车上搜出毒品100包,共计73.42克,每包均含有海洛因。同时认定被告人郁共华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郁共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郁共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郁共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