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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邵珠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49号 罪犯邵珠胜,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49号

罪犯邵珠胜,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珠胜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邵珠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邵珠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于2008年3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邵珠胜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有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邵珠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邵珠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邵珠胜伙同他人,以带受害人陶某某去玩为由,开车将陶某某带走,并向其父索要赎金30万元。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邵珠胜伙同他人先后在郑州市、新乡市抢劫作案四次,劫得现金、物品等,价值135153元;2006年3月2日,被告人邵珠胜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郑州市金水区,持刀将其刺为轻伤。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珠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7月15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安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珠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珠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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