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7号 罪犯邵伟杰,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8)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伟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邵伟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5月15日起,于1999年7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邵伟杰在执行期间,2001年5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邵伟杰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邵伟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邵伟杰伙同李某某等8人,自1996年4月至11月期间,分别结伙,持匕首、自制手枪等凶器,窜上由郑州向外发出的客车,采取殴打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乘客钱物,并打伤多人,被告参与二次,打伤9人,抢劫财物共计2500余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伟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2日、2012年5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4次;2011年9月22日、2013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伟杰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伟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