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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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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邢继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16号 罪犯邢继良,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24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16号

罪犯邢继良,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继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认定邢继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所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于2007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邢继良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邢继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邢继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4月,被告人邢继良伙同于士荣等人到焦作市收购旧币,4月11日经被害人王某某、晁某某介绍,该犯与于同王某某、晁某某等人驾车到济源购买旧币,后未联系到卖家,被告人邢继良与于对王某某、晁某某二人产生不满,当车行至博爱县苏家作乡东齐村时,被告人邢继良与于持木棍下车对王某某、晁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王某某死亡,1996年1月至3月被告人邢继良还参与盗窃四次,价值29604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邢继良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继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继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继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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