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6号 罪犯赵春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北民、方爱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2月29日起。于2007年1月10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春旺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春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赵春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春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311国道襄城县贾楼收费站与雪某某、王某某二人产生矛盾,雪扒上赵驾驶的三轮车,赵与同车的秦某某商量后用撬杠猛捣雪,致雪从车上掉下,被赵驾驶的三轮车后轮碾轧致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春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春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春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