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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振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周振国,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振国,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原审判决。(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罪犯周振国于2011年4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周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振国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32号院等地,盗窃财物4起,盗窃电动车、电脑等物品价值2455元;201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周振国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钟楼西巷“吉祥玉”商店门口等处,非法殴打、抢劫他人的财物2起,抢劫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价值1537元、现金160元、致一人轻微伤;2010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周振国伙同他人在文峰区“名典网吧”等地寻衅滋事,采用暴力手段无故殴打他人3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振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振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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