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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发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2号 罪犯吴发桂,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2号

罪犯吴发桂,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发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发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发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发桂趁孟州市“新合作”超市关门之际,躲到一楼卫生间,待超市员工全部离开后,从超市一楼“周大生”珠宝柜台内,盗窃7件翡翠饰品和5件彩金饰品。经鉴定,7件翡翠饰品价值12870元、5件彩金饰品价值14554元,共计2742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发桂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11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发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发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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