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82号 罪犯吴伟平,曾用名吴小平,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临颍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于2012年3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伟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伟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伟平于2011年8月5日串至许昌市新兴路某宾馆盗窃贾某某手包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蓝海岸充值卡一张,盗窃刘某某黑色“恒信”牌v66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286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吴伟平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伟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伟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伟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