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3号 罪犯吴会珍,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重庆市云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安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会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会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999.5元。于2003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吴会珍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9月25日减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六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会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会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会珍因怀疑被害人之母徐某某说其坏话,对徐心怀不满。2002年10月31日下午,徐某某在林州市林刚矿山石村采矿一工区职工宿舍玩牌,期间委托被告人吴会珍看护自己的儿子聂某某时,被告人吴会珍便产生怨恨报复心理,随即在自己的厨房内用注射器将硫酸注入聂某某的臀部,聂某某当即大哭不止。被告人吴会珍将聂某某交还徐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会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会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会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