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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以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6号 罪犯吴以芳,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正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正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6号

罪犯吴以芳,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正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正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以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被告人吴以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3月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吴以芳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以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以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以芳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参加建立“法轮功”资料点,传播“法轮功”宣传品。2006年4月、2006年7月、2007年3月底,张道清用朱华军提供的设备制作了《九评共产党》、《天赐洪福》、《新经文》、《梅花诗》等“法轮功”书籍、小册子、散页、光盘等“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吴以芳伙同徐秀娟帮助张道清进行装订、装袋并多次将“法轮功”宣传品散发在县城四周的路上。同时认定被告人吴以芳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以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以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以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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