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3号 罪犯吕红有,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红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罪犯吕红有于2010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吕红有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红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吕红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12月,被告人吕红有伙同他人在濮阳市等地,由被告人吕红有在银行ATM机门禁系统上安装读卡器等手段窃取客户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成伪卡,先后从被害人账户内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054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红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红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红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瑞欣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