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7号 罪犯华涛峰,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重庆市垫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涛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复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依法予以核准,于2012年1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华涛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华涛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被告人华涛峰伙同他人从重庆将冰毒运至天津贩卖,期间以各种方法藏匿冰毒,逃避收费站公安人员的检查,贩卖冰毒121.63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涛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表扬4次,2013年1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华涛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涛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