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号 罪犯刘恩,曾用名刘长恩,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2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罪犯刘恩于2010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恩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恩伙同他人分别窜至滑县、封丘、长垣等地盗窃、抢夺作案,被告人刘恩参与盗窃8起,盗窃价值17737元;抢夺2起,价值2483元。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