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9号 罪犯刘心勇,曾用名刘新勇,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范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心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罪犯刘心勇于2008年7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心勇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心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心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刘心勇伙同他人经预谋绑架贾某某未遂。2008年1月23日,伙同他人再次预谋后驾车将贾某某绑架,威逼贾某某向家中打电话要钱,得人民币40000元。期间被告人刘心勇等人将贾某某强奸。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心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心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心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