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刘建光,绰号电光,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焦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建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罪犯刘建光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建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至今,刘建光参加以刘扬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焦作市、济源市等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