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0号 罪犯刘庆梅,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原住河南省潢川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5日作出(2004)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庆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刘庆梅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庆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庆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庆梅因不堪忍受丈夫连某某的虐待,于2003年12月8日,将安眠药投入连某某的晚饭中,趁连服药熟睡时用绳子捆住连的手脚,而后又用绳子套住连的脖子,将连某某勒死,并在自家堂屋焚尸,然后又将连的尸体移到自家厨房里掩藏。2004年2月3日,刘庆梅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表扬5次;2012年10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庆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庆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