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号 罪犯刘宗立,曾用名宝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焦作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罪犯刘宗立于2011年12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宗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宗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刘宗立伙同他人在焦作市等地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宗立作案4起,价值38100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宗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月、2014年5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宗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宗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