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刘宏凯,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宏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刘宏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宏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罪犯刘宏凯于2010年4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宏凯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宏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宏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宏凯伙同他人采用虚假的投资金证明与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汉高祖庙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合同》后,对该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分包及重复招标,涉案金额50余万元,被告人刘宏凯占有1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宏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宏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