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3号 罪犯刘和平,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和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罪犯刘和平于2008年7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和平在执行期间,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和平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境内盗窃作案多起,盗得财物价值1279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和平系主犯及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五次,2013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和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