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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阿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刘阿芳,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8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刘阿芳,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阿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阿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阿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9月,被告人刘阿芳在担任河南歌舞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单位的基本账户、培训账户及党费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697100元交给其朋友何某使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7850.86元的房产一套。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阿芳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获表扬3次,2013年3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阿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阿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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