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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金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90号 罪犯刘金学,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90号

罪犯刘金学,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金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罪犯刘金学于2010年5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金学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金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金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5月,被告人刘金学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长葛市盗窃杨芽干胶两次,盗窃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4年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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