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6号 罪犯刘进英,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湖北省竹山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红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进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于2009年8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进英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进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进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进英伙同曾庆山、曾庆明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建材市场内西排7号将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盗走卖掉。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进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10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进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进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