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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刘萍,别名三儿,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刘萍,别名三儿,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7月1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萍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萍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2日下午,张某与女友刘萍在郑州市电力四处门前交易毒品,刘萍以260元价格卖给孟某某毒品两包,经检验含毒品海洛因0.46克。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从李某某处购得毒品,其后,伙同刘萍等人将部分毒品底子混合称重、包装,准备下一步销售时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7次,2011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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