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号 罪犯刘玉亭,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玉亭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罪犯刘玉亭于2009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玉亭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玉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玉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刘玉亭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对他人宣称国民党走时留下很多美元和金条。以能拉来美金及金条为其投资、但需要钱来办事为由,先后骗取他人金钱共计31万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获得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