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刘爱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2001)安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爱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罪犯刘爱国于2001年4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爱国在执行期间,2003年9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7日减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爱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爱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5年7月至8月间,刘爱国伙同许永军等人在柏庄镇107国道安阳路段等地先后抢劫作案5起,抢劫金额4367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爱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1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爱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