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号 罪犯刘涛,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罪犯刘涛于2007年5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涛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邻村一女青年常某骗至获嘉县中和镇羊二庄村北地的路上,后被告人刘涛等人将被害人常某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