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8号 罪犯刘明宪,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宪撤销(2007)巩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明宪所判缓刑部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刘书营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罪犯刘明宪于2010年2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明宪在执行期间,2012年7月6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刘明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明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明宪参加以刘书营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瑞欣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