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8号 罪犯刘同荣,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4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同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于2012年5月1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同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同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同荣在淮滨县三空桥乡街道向群众宣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反动言论,并传播“法轮功护身符”等宣传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护身符”15张,真相币10张。后公安人员依法到刘同荣住宅搜查,搜缴出不同面值的真相币共计62张、光盘10张、MP3收音机2个、“护身符”48张、《转法轮》、《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等法轮功书籍书刊共计15册、法轮功宣传单50份、法轮功宣传标语横幅13条等。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同荣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5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同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同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