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9号 罪犯孔得玉,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得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罪犯孔得玉于2012年6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孔得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孔得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被告人孔得玉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作案4起,盗窃五菱系列面包车四辆,价值135860元。系主犯,同时认定其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得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得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得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