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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娄本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号 罪犯娄本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号

罪犯娄本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本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娄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50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娄本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罪犯娄本辉于2012年7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娄本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娄本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娄本辉伙同娄龙渊驾驶面包车,行至石河村附近,以顺路送被害人回新乡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上车,后驾驶该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新延路口北停下,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在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内张某某轮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娄本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本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娄本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本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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