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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娄三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4号 罪犯娄三正,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4号

罪犯娄三正,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三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娄三正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8月29日起)。罪犯娄三正于2006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娄三正在执行期间,2009年2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娄三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娄三正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娄三正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焦作市境内,作案10起,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0台,价值88009元;2005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娄三正伙同他人在原阳境内盗窃变压器铜芯5次,价值54593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三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娄三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三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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