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71号 罪犯段红振,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红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于2012年3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段红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段红振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红振伙同他人自2002年4月、5月间经预谋后,驾驶三轮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中原油田一厂、四厂、五厂等油井,抢走原油。其中被告人段红振参与抢劫油田物资5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红振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4月22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红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红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