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0号 罪犯段担担,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担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段担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段担担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段担担在登封市区以租用三轮车为由,多次将被害人骗至离市区偏远地方实施抢劫,抢得财物共计20000余元;另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段担担在登封市区上海商场等处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共计18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担担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担担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担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