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16号 罪犯武金理,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新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金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000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8月10日起,于2004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武金理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武金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武金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武金理分别伙同他人在辉县市、获嘉县、漯河市盗窃摩托车、电视等财物,作案60起,价值419454元,销售赃物价值16574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金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金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金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