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7号 罪犯樊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028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于2008年1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樊磊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樊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樊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磊受他人指使,2007年3月初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007年3月9日5时许在北京市被查获,从被告人樊磊携带的手提袋中起获甲基苯丙胺1020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12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凌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