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5号 罪犯乔山付,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2003)清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山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濮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山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乔山付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于2003年3月18日送入新乡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12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乔山付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乔山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乔山付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5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山付伙同马为忠、乔学民三人酒后翻墙进入本村乔某甲家,将被害人乔某乙杀死。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山付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2月22日、2013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山付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山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