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1号 罪犯乔杭义,又名乔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杭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乔杭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乔杭义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于2008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乔杭义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乔杭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乔杭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9月下旬,被告刘志兰因与其丈夫感情不和,遂找到被告人乔杭义,让其找人打断被害人王某甲的腿,并先付给其6000元钱,被告人乔杭义遂又找到吴延海等人帮忙。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凯等人将王某甲骗出推到车上,拉至镇平县城,对王某甲进行捆绑、殴打,并往其家中索要50万元现金。10月1日晚,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乔杭义等人将王某甲捆绑在南召县一高梁地内的一棵树上。10月5日晚,王某甲被发现时已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乔杭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杭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杭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杭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