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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35号 罪犯于强,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35号

罪犯于强,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于2009年2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于强在执行期间,因发现余漏罪,2009年9月24日押回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2010年1月15日押回监狱;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于强分别伙同他人在济源市豫光金铅锌业分厂,亚桥乡等地盗窃铜排、塑料颗粒、变压器等物,其中于强参与37次,盗窃财物总值人民币70079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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