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于江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75号 罪犯于江锋,别名江锋,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少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75号

罪犯于江锋,别名江锋,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江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江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于2007年8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于江锋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江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于江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江锋伙同魏某某等人在安阳市火车站胜军烩面馆外,因琐事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后又乘出租车将石某某劫持到开发区后营村附近,继续对石某某进行殴打,致其二级伤残。同时,于江锋还参与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686元,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3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价值人民币231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江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江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2013年、2014年度被共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江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江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