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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董先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号 罪犯董先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号

罪犯董先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先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董先伟等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599.9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董新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罪犯董先伟于2009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董先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先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董先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6日夜,被告人董先伟伙同他人在辉县市西平罗乡西沙岗村看吹响器时遇见被害人崔某某。后强行将其用摩托车带至辉县市西平罗乡南平罗村东南玉米地内,董先伟等人将崔某某拉至玉米地里,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崔某某轮奸,其中董先伟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各被告人又逼崔某某分别与之口交。造成被害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先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先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先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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