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7号 罪犯董仲波,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晴隆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仲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罪犯董仲波于2010年9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仲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董仲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董仲波与他人交叉结伙在河南商丘市、新乡市等地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品,董仲波参与盗窃多次,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仲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2011年10月、2012年12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仲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仲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