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45号 罪犯董丽妹,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丽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6日作出(2000)豫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战勇、董丽妹、王丽亚、孙付英、吴方、王鹏、董丽洁的定罪及没收财产、罚金部分的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战勇、董丽妹、王丽亚、孙付英、吴方、王鹏、董丽洁的量刑部分的判决;上诉人董丽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含已追交的部分)。于2000年12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董丽妹在执行期间,200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9日减刑一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丽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董丽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6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董丽妹、吴方乘车到驻马店市汽车站,向被告人李战勇、孙付英购买毒品海洛因197克,价格每克140元,共计28000元。被告人董丽妹回许昌后将毒品海洛因销售一部分,并将其中近44克存放于靳冬菊家中。当月,被告人董丽妹先后两次到太原市,将所购毒品海洛因90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丽亚、王鹏,被告人王丽亚、王鹏转手以每克400元-550元的价格,全部在太原市出售。同时认定董丽妹系贩卖毒品案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丽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丽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丽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