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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葛桂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4号 罪犯葛桂兰,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4号

罪犯葛桂兰,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桂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葛桂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7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葛桂兰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7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葛桂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葛桂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8月底,被告人张新建分别向被告人周俊英、葛桂兰提出到云南运输毒品,周、葛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同年9月5日,被告人张新建分别给被告人周俊英,葛桂兰人民币各1万元,数日后,三人到云南省保山市,张新建向当地毒贩购买海洛因600余克,由三人分别带回,当三人乘坐汽车途经106国道河南省平舆县路段时,被该县东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桂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4年8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4年3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葛桂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桂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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