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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莫春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92号 罪犯莫春霞,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92号

罪犯莫春霞,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莫春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莫春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0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莫春霞在执行期间,2010年2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莫春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莫春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莫春霞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东干道市检察院附近购进毒品,后开车到人民路金三角市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大包、29小包,计71.35克。200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莫春霞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栗洪宾等人在新乡市针织厂门口、新大新商厦、苏果超市、新乡市客车厂附近多次向王献峰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余克。同时认定被告人莫春霞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春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4月、2013年1月累计获记功2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莫春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春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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