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7号 罪犯莫干秀,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干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莫干秀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莫干秀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从2007年6月、7月份至2009年7月,被告人莫干秀伙同他人寻找女婴贩卖,从中取得好处费,涉及到长垣县、广西太平镇、临桂县、濮阳市等地,参与拐卖儿童4次。同时认定被告人莫干秀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干秀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3年1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莫干秀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干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