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范香兰,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汝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香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范香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范香兰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0)南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和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于2012年3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香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范香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香兰乘车至河南省平舆县,以80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叫“老李”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64.18克,后范香兰将其分装成76小包藏在家中,并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3日卖给吸毒人员王相付“海洛因”共计7小包5.91克。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范香兰在南阳市金玛特商场再次见到吸毒人员王相付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2008年11月5日凌晨,公安干警从被告人范香兰暂住处搜出“海洛因”36小包共计30.4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香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4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香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香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